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9年5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科教兴省战略的实施,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滂研究与技术七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县级以上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组织、指导、协调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在政策制定、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发布科技成果供求信息。
第六条 各给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相关的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进入企业(集团)和转变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农业科学技术转化机构、农民技术协会和科技示范区、科技示范户厢结合,加速窭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诊法经营其研究开发的新农药、新化肥、农作物及禽畜新品种。
第十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本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研究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诊法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基地、中间试验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用依法创办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上目的的科技顾问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市场咨询公司,会计、律师咨询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等技术财产权作价入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经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出资比例或者入股的份额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20%。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不超过35%。
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凡属政府资助项目实施转化的,从收益之日起三年内,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从收益之日起第四至第六年,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3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等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专项用于科技发展成果转化。
省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10%。市、县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也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组织可以依法建立科技成果产业化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收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投入,分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三年内试销。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间,其试销价格由生产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以布和推广以及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的收集、贮存、发布,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并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政策咨询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让,该单位对上述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或者作为非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在通过鉴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向社会公开转让,并暂停对承担单位和个人的政府资助。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对新创办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减免的税金,必须专用于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省内首家生产的属高新技术类的发明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三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在二年内,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全部返还给企业。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秣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新增部分的所得税、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可以由财政返还给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收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70%以上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对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所得税应税额的50%部分给予三年先征收后由财政返还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应收取的耕地造地费或者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有关规定的低限收取,确有困难的,经审核批准,可以缓交;建设过程中的上水、排水增容费可以缓交;部分房产契税可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免收组建项目公司时行政机关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产生显著效益的,予以重奖。
第二十七条 省外以及国外组织和个人的科技成果在我省实施转化的,享受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转让单位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奖金奖励给对完成该项目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后,接受转让科技成果的单位应当连续3~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奖金,奖励给对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持股人依据其所持的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可以申报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并逐步提高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中转化类科技成果的授奖比例。
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当将其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以不受学历、资历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等条件的限制,破格参加相当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优先推荐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申报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以及吉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就是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济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评估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发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评估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截留、挪用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吉林省委关于
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
(1998年4月18日)
吉发[1998]3号
当前,以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新能源为主要标志的高新技术不断取得重大突破并迅速产业化,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正在成为决定一个国家和地区未来经济实力的重要因素。为尽快适应业发展趋势,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步伐,特作以下决定:
一、 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作为振兴吉林经济的重大战略
高新技术产业具有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技术领域十分广阔,无形资产投入起决定性作用,并对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倍增效应等突出特点。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对于振兴吉林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省具有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多、力量强的优势。动员和引导全省科研力量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把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有机地结合起来,有利于加快我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培育、壮大新的经济增长点;有利于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使经济总量的扩大建立在素质提高的基础上之上,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坚定不移地把高新技术产业化作为重大战略和根本大计去认识、去对待、去落实。
二、 进一步明确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思路和方向
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思路是:以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增强企业综合经济实力为宗旨,以高新技术项目与产品为龙头,以形成产业化规模为目标,坚持市场导向与行政推动相结合,充分发挥科研机构的支撑作用、企业的主体作用和开发区的带动作用,形成产学研结合,经济科技一体化的新机制,重点发展有基础、有优势的高新技术产业群,带动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我省高新技术革新产业的发展方向是: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突出吉林特色,集中力量发展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和先进制造技术等四个高新技术革新产业群,逐步形成高新技术主导产业和21世纪的新兴支柱产业。同时,要跟踪前沿技术,搞好市场预测与超前开发,掌握参与竞争的主动权。要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作为重点任务,选准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进行高起点的技术改造,大幅度提高骨干企业和支柱产业的技术水平、产品水平和市场竞争力。要注重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的集约化、现代化水平和综合效益。
三、 加速推进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要从体制眩解决如何使高新技术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问题。加快技术市场体系建设,培育、发展中介组织。积极推动企业建立技术创新机制,加强自主研究开发,努力提高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使企业真正成为科技开发、投入和产业化的主体。围绕我省高新技术革新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合理调整科技资源布局。科研院所要构建适应市场竞争、促进成果转化的机制,努力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市场化。省内的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不仅要为产业部门提供强有力的高新技术支撑,而且要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大力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省外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业来我省兴办高科技企业,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排头兵作用。要以市场为基础,尽快形成产学研紧密配合,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共同参与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格局。
四、 强化人才激励措施
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人才是关键。要十分注意保护和调动人才的积极性,努力创造科技人员施展才能的环境,为他们发挥作用提供广阔的用武之地;大力吸引国外留学人才和省外人才来我省工作;通过与高等院校共建等方式,加快培养适合我省需要的各类人才;对现有科技人员有计划、分层次地进行培训,加快知识更新,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切实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知识产权。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实行重酬、重奖,使其所得与贡献相适应,让优秀科技人员不仅政治上得荣誉,而且经济上得实惠。
五、 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创造条件,加大投入,逐步形成包括财政补贴、社会融资、引进外资和企业投入等到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融资体系。各级财政每年都要安排一定资金,专门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高新技术企业要逐步提高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银行贷款、股票上市和发行债券要优先考虑高新技术企业。在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立项中,要加大高新技术企业所占的比重。引导高新技术企业通过资本运营和资产重组,实现低成本良性扩张。要采取灵活措施,用我省人才及成果优势去吸引域外资金。积极支持和鼓励有条件和企事业单位及有识之士投资创办以经营科技成果、开展中试或中介业务为主要内容风险投资业。积极探索建立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基金。
六、 鼓励发展民营高新技术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具有机制灵活的优势,在开发和应用高新技术成果上有较大潜力。要进一步创造条件,给予政策扶持,促其快速发展。鼓励科技人娲埋头出院所创办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引导和支持私人资本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民营科技企业要切精神病搞好内部改革,理顺产权关系,规范运行机制,提高技术水准,扩大生产规模,成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生力军。
七、 充分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辐射带动作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摇篮。要继续落实好国家和省有关扶持高新产业开发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并继续予以补充和完善。充分利用开发区的政策、机制、环境优势,促进高科技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群的生成。开发区要按照“高、新、特”的原则,加强技术集成,实现高新技术产业的集约化发展。要完善管理制度,加快包括基础设施在内的软硬环境配套建设,进一步增强孵化和辐射功能,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国内一流水平跨越。
八、 切实加强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领导
各级党政领导要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论述,努力掌握当代高新技术的基本知识和发展趋势,提高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的本领,在全省形成“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的局面。各级政府要统筹规划,加强引导,搞好调控,防止重复建设。要解放思想,积极探索有利于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领导体制、运行机制和工作推进方式。要进一步充实和加强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的力量,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强化决策的专家咨询和支持系统,实现重大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保证高新技术产业扎扎实实、健康有序地发展。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等
部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
技术创新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99]2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经贸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若干政策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若干政策规定
省经贸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
(1999年7月)
为贯彻落实省委七届二次全会精神,确保工业技术创新工程计划的顺利实施,加快形成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推进全省传统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现就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和若干政策规定如下:
一、 为支持工业技术创新工程计划的实施,省财政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地方企业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技术改造以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经贸委、财政厅另行制定。
二、 继续实行现有的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税收优惠扶持政策,并保证足额、及时落实到位。同时,为鼓励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经省经贸委、财政厅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上缴的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全部返还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三、 鼓励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应占年销售额的1%以上;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应占年销售额的2%—3%。对技术创新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占年销售额的5%以上。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在年度考核时,可视同企业实现利润。
四、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重大技术创新项目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减免地方政府收取的全部规费;企业进入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符合国家和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向的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
五、 鼓励收益分配向企业科技人员倾斜。企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科技人员职务发明成果在硒企业不能转化的,企业可允许其带成果去创办企业或合办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从成果转让净收入中提取10%—20%,奖励给创新成果完成者。
六、 对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计划的项目竣工验收投产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投产项目上缴的所得税两年内全部返还企业,用于技术创新。允许有能力的项目承担企业在财务制度规定范围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改造。
七、 加快大中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建设。全省大中型企业在今明两年内都要建立起技术开发机构,并做到有专职科技人员,稳定的科技投入和必要的试验手段和条件,并按照国家级、省级技术中心标准加强建设,逐步发展成为国家级或省级技术中心;鼓励对口中小企业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积极支持工业系统的独立研究院所改造成为面向中小企业开展技术行业性或区域性技术中心,并可享受省级技术中心科研院所的相应政策。
八、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对产学研合作实施的技术创新项目,优先纳入省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优先落实项目资金和安排贴息或拨款补助;鼓励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共建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除享受相应的政策外,并可享受独立科研院所的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科研院所进入企业和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中心,并可保留研究所牌子,享受独立科研院所的优惠政策;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技术创新成果持有人以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入股,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35%;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根据其贡献,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九、 加快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壮大。各地、各部门要在职能范围内全力扶持训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优先安排股票上市、发行债券,在资产重组、合资合作、嫁接改造、进出口权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以及各生产要素分配等方面重点倾斜,加快发展步伐。
十、 省内各商业银行应每年划出一块资金,重点安排企业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项目,和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创新和改造项目所需中方配套资金的贷款,支持工业技术创新工程计划的实施。
十一、 省政府设立“吉林省企业技术创新奖”,每年评选一次,授予在技术创新方面取得突破、成就显著的企业科技工作者,颂发奖状和个人奖励证书,并可作为主要完成人员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十二、 建立完成企业技术创新调度统计指标,纳入全省工作体系。主要包括:新产品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研究开发项目数、技术改造数、创新投入、创新成果、开发机构建设等指标,具体统计方法由省经贸委、统计局共同制定。
十三、 重视企业科技人才有使用和培养。企业科技人才在住房、家属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予以从优安排;对在技术创新和经营管理工作中邓得突出成绩的,可不受职称指数比例限制优先评聘,可优先了国培训,可破格提拔重用;允许企业科技人员互其他企业兼职,合理取得相应或资报酬;凡跨区域流动进入我省企业的科技人员,工资待遇可高于原来所在地区;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人才到企业工作,或承包、领办企业,可同时享受省规定的高新技术人才待遇和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有关待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省科委等部门制定的关于以技术开发
为主的省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9]2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科委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发技术开发为主的省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
关于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省属科研机构
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省科委、经贸委、编办、财政厅、计委、人事厅、劳动厅、
对经贸厅、地税局、工商局、国资局、土地局、技术监督局
(1999年6月)
为贯彻落实省委七届二次会议精神,实现省政府“九五”期间深化科研体制改革的目标,推动科研机构进入经济主战场,积极探索科研机构实现产业化的有效途径,按照“自由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结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加速科研机构转制。现就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省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 主要任务
发技术开发为主的省属科研机构分期分批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到2000年底全部建立新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二、 实施办法
(一) 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省属科研机构按照实现产业化的总体要求,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选择改革方式,包括转变成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和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等。
(二) 省属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时,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有条件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名称可用原科研机构或用符合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三) 省属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后,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机制运行,在人事、工资、职称、经营管理等方面依法享受充分的自主权。同时,要加强研究开发工作,保持企业的持续创新能力。
(四) 省属科研机构进入企业后,可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子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进入国有独资企业的,其国有资产划转给所进企业,其资产评估后作为国有资产投资。
(五) 少数省属科研机构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保留事业单位性质,实行企业化运营。
(六) 省属科研机构转制后,原国家和省确认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要经省科委、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继续承担国家、省或行业交给的任务,财政继续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以保持其相关业务的公正性。
三、 配套政策
省属科研机构转制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 允许省属科研机构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保留原科研机构名称,同时享受科研机构和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省属科研机构在实行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涉及资产、土地、债务、税收、工商、收费、职工安置等问题,可按《关于放开搞活中小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吉经贸联字[1997]255号)相关政策执行。
(二) 省属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日起5年内的税收优惠政策,可按《科学技术部等十二个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发政字[1999]143号)执行。
(三) 在5年过渡期内,科技贷款、事业经费和科技三项费用向转制科研机构倾斜,每年从结构调整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作为转制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 转制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由省经贸委、科委和省有关厅局商省计委在过去5年平均水平的基础上,结合在建项目的实际情况,继续给予2年补助支持。
(五) 在5年过渡期内,原有的政党事业费和离退休人员经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和转制过程中必要的费用支出。
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离退休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原单位负责。
转制后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转制之日起单位和个人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的规定执行,对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部分,采用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年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执行企业计发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六) 进行产权界定和资产登记。在转制过程中,对产权有争议的要进行产权界定。核定为企业资产的要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机构按下限收费。
下列资产可以不核定为企业资产:
1、经省、市科委和国资局认定的闲置资产。
2、 由政府投入的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大型精密仪器及为国家科研芳关和行业性服务的仪器设备。这部分资产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科委进行管理、监督和调剂。
(七) 省属科研机构转制后应执行相应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以核算成本费用及收益。可自主决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分配办法,不再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在参照改制企业工资分配办法的同时,有条件的可按照《吉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吉劳计字[1998]8号)精神,试行经营者年薪制。未试行年薪制的转制科研机构,实现年度目标的,经营者及其班子成员的工资收入可达到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奖金的分配办法由转制科研机构自主确定。未完成年度目标的,经营者及其班子成员只拿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八) 转制为科技企业后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引进竞争机制,扰优上岗,建立富余人员下岗制度。
(九) 允许转制科研机构自行评聘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对现有专业技术职务可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为中青年科技人员脱颖而出创造条件。
(十) 省科研机构转制后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符合高科技企业条件,对申请股票上市予以优先考虑。
(十一) 赋予外经贸进出口经营权。
四、转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 省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省科委牵头,会同省经贸委、编办、财政厅、计委、人事厅、劳动厅、外经贸厅、地税局、工商局、国资局、土地局、技术监督局、及各科研机构主管部门研究提出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二) 改革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经贸委、科委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
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98]1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产业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
加快发展高新产业若干政策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步伐,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跨世纪发展的需要,制定以下若干政策规定。
一、 高新技术和产品认定范围:除国家划定的领域外,我省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急需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以及先进适用技术的组装集成,均纳入我省高机关报技术和产品范畴。
二、 继续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同时,对于符合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方向并有发展前途,但处于起步阶段,或为了分散发展高新技术风险而进行多角度经营的企业,虽然有的指标暂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经营省科委认定可比作高新技术企业,执行本政策规定。
三、 建立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库。对于进入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库的,在住房、家属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予以从优。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研究和经营管理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可不受职称指数比例限制优先评聘,可优先出国,可破格提拔重用。进入省高新技术人才库的标准另行制定。
四、 凡跨区域流动进入吉林省的高新技术人才,工资待遇可高于原来所在地区,免征相关人员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等专项费用。对来吉林省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或外籍人员中的高新技术人才的待遇从优执行,也可比照所在国的标准掌握,其中带有高新技术成果或项目者,凡属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高,并能打入国际市场的,也可给予高于其所在国的待遇。
五、 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各类人才,具备条件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 持有经济效益较高的高新技术专利、发明成果和项目者,并以技术入股的,所占股份比例可在35%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二) 职务发明的主持人及主要参加者,可直接参与分配,既可从上年该项目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10%—30%部分予以一次性奖励,也可采取技术入股方式予以奖励。
(三) 经营管理成绩突出,使企业连续3年效益增长在250%以上者,可给予创业入股或按年新增税后利润的10%—20%予以奖励。
(四) 由党政机关直接去企业担任高层技术与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可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人才待遇和这次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有关待遇。
六、 对各类院校、科研机构依据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积极调整专业结构和研究方向的,引进或开创发展高新技术新学科、新领域的,定向培养人才的,围绕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点课题、技术、项目和工程进行联合攻关的,各级政府和相关企业可予以定向支持。鼓励在企业设置硕士点、博士点、博士后流动站。
七、 对省属工程技术类的科研单位和研究成果的评价与考核,由以成果数量、成果水平为主向成果数量、成果水平考核与技术交易额并重的考核方式转变,逐步实现以技术交易总价值量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实现科研成果考核市场化。
八、引进后实现假装的技术和产品,享受高新技术产业政策。
九、 大力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对其用地可按最低标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各类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免收各项产权交易费用。其中与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其兼并收购费用可减缓免,也可实行股份制合作。
十、 为进一步加快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补充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一) 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免税期满后,如确有困难需要继续予以扶持的,经省政府批准,可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1至2年。
(二) 高新技术企业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投产后,不论该企业以前是否享受过所得税减免优惠,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定,可在2年内将该项目新增效益的所得税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进步。
(三)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逐年有所增长,对增长幅度在105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完成的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上缴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全部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五) 新增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批准还贷期内,项目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由财政返还给企业50%用于还贷,最长期限为3年。新增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上述增值税返还期限为4年。
十一、 对从境外、域外引进资金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其额度较大的,中介费提取比例可突破我省已有规定的上限,其突破部分可由受益单位以奖励方式兑现,也可由同级政府对其适当奖励。
十二、 积极支持各级政府、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组织高新技术重大项目策划,凡经国家审批取得工业生产特许权的,可作为资本,允许以此招商引资。
十三、 从省财政列支的科技成果转化补助费、技术改造投资及基本建设投资中划出一定比例,由省政府集中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项目。
十四、 对专门经营扶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承担风险的各类企业,除各级财政给予资本金支持外,免征一切税费。
十五、 高新技术研究成果中试期间在达到工业化生产之前,免征一切税费。
十六、 凡在吉林省的具有高新技术、产品和企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具,不论其产权归属,均享受本政策规定。省政府已有政策规定与本政策规定有矛盾的,按本政策规定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九五”期间
深化科研体制改革的决定
吉政发[1997]3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加快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现就深化我省体制改革特作职下决定:
一、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乘客产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方针。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紧紧抓住科技、经济一体化这个关键,大力推进农业“三大一强”建设和工业经济发展,显著提高经济增长中科技进步的贡献率。按照“移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合理调整结构,加快人才分流,保持一支精干队伍攀登科技高峰,调动绝大部分科技力量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形成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精干高效、纵深配置的现代研究开发体系和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的科技服务体系,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技体制。
(二)基本原则
——改革、发展、稳定相结合的原则。在结构调整、人才分流过程中,要切[实处理好改革和发展的关系,注重增强科研机构的生存发展能力,保护、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确保平稳过渡。
——解放思想与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科技人员勇于实践,大胆探索。对于在实践中创造出新的经验,要及时进行总结和推广。
——市场导向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科研机构的结构调整要坚持统筹规划,宏观指导,同时充分发挥市场引导作用。
——科研组织结构与产业结构同步调整的原则。经我省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发展的需要为导向,合理配置科技资源,为重点产业、重点领域、重点项目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分类实施与试点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科研机构改革要按照技术开发型、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等不同类型,突出重点,通过试点,逐步展开。
——制度创新与机制转换相统一的原则。在改革中通过制度创新力为运行机制转换创造条件,通过机制转换促进制度创新。
二、“九五”期间科研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
(一)基本目标
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科研体制,形成科学研究与产业开发有机结合和相互促进的机制。按照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科技资源布局,稳住一支精干高水平的科研队伍,大部分技术开发型科技机构转变为科技企业(集团)或进入企业(集团),大多数农业和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由事业型向经营型、服务型转变。培育一批技术上水平、产业上规模、效益上台阶的科技企业或企业集团。培养一批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造就一批科技企业家。
1、 围绕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建立和完善10重点实验室、10个重点中试基地,构筑起10个省重点科研机构;建立5个行业性、区域性研究开发中心;培养100名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2、 50%以上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转变为科技企业(集团)或进入企业(集团),培育1个年技工贸总收入超亿元的科技企业,5个年收入超5000万元的科技企业,造就一批科技企业家。
3、 基本形成以各类科技服务机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和农村技术推广机构等组成的社会化科技服务网络。
4、70%以上的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
5、基本解决科研机构重复设置、人员臃肿的状况。
6、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形成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新的科技运行机制。
(二)主要任务
1、 加强技术集成,确立省重点科研机构。围绕农业、汽车、石油化工、医药、食品、电子等产业发展的需要,以中直和省属重点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依托,建立和完善若干具有较强科技攻关能力和竞争能力,在国内具有一定影响的科研机构。完善省级重点实验室,并以其为基础培育重点科研机构;通过科学评议,把优秀的科研机构改造为省重点科研机构;以重大项目为纽带,以市场机制为基础,政府有关部门出面组织,形成松散或半紧密型科研联合机构,条件成熟的可以建成紧密型的科研组织,发展为省重点科研机构。
2、推动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
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可直接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通过授权经营的方式,保留独立法人资格,成为企业集团所属的科技企业。
大力发展科技企业。具有研究开发优势并已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或具备产业开发实力的科研机构,要以联营、控股、参股、兼并、租赁、承包、合资等多种形式创办科技企业,条件成熟时可整建制转为科技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开发能力强、产业规模大、经济效益好的科技企业集团。
为行业服务的科研机构可通过实行会员制、股份制等形式,转变为行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把一些基础条件较好,在行业科技进步中发挥较大作用的科研机构绒组建为国家、区域或行业的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从事系统化、配套化、工程化的技术开发和服务。综合服务能力较强的科研机构发展成为生产力促进中心或技术创新推广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企业经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
小型科研机构可以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经营。
3、 合理调整、设置农业科研机构。要按照自然区划和地域经济结构的需要设置农业科研机构,改变目前我省农业科研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状况。加强省重点农业科研机构建设,使之能够承担起应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重点农业科技攻关和指导全省农业重大技术成果推广的任务。部分市属农业科研机构要采取多种共建方式,形成一批具有地域资源特色的农业研究开发中心,从事区域性农业科学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其他市、县(市)属农业科研机 要进一步转换运行机制,提高服务层次,扩大服务内涵,主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可建成专业性、综合性农业科技服务公司、集团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
4、 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由事业型转变为经营、服务型。对少数从事重点社会公益性研究的机构由政府稳定支持,多数机构要面向经济、面向社会,发展为区域性、行业性科技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科技服务。既承担社会公益任务,又有开发性质的分益型、服务型科研机构,实行“一所两制“,政府对其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方面科技工作给予必要支持。
5、 对少数科研开以能力弱、业务方向不明确的科研机构,有的要进行合并、兼并或撤销,有的促其退出科研系统从事其他领域活动。
6、 开辟多种人才分流渠道。在结构调整中,要保证有一支精干、高效的科技队伍武装省重点科研机构,保障农业、工业、社会公益事业等重点领域、重点项目的科研力量。其他科技人员要随着科研机构的调整全部放开、放活,通过政策引导、市场牵引、行政推动等办法,使他们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大部分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的科技开发人员应成为科技企业或企业技术开发中心的研究开发人员;农业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大部分要通过走技农贸一体化的道路,转向从事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和服务;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要面向社会和经济建设提供有偿服务;鼓励科技人员自行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三、政策措施
(一) 加强领导,搞好规划,形成合力。全省科研体制改革工作,要在省科技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及其工作部门负责制定改革方案和具体实施办法,搞好协调。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和支持,形成全省一盘棋。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履行改革具体指导和组织实施的重要职责,搞好规划,理顺关系,做好工作。科研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所属科研机构的改革和发展,将其纳入行业发展规划。各市、州、县(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搞好当地科研机构的改革。
(二) 实施“省重点科研机构建设工程”、“省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建设工程”和“科研机构产业化样板工程”。实施方案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三大工程”的实施要注重发挥中直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作用,加强中直和省属科研力量的优势互补。要通过试点,逐步推开。对纳入工程建设的单位,要在资金、立项、税收、信贷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提高我省科研机构科学研究和产业开发和综合实力。
(三) 建立科研机构结构调整专项资金。“九五”期间资金来源是:从1998年起,各级财政从地方财政收入超收中拔出一定经费;从1997年起,省财政从科学事业费中划出200万元,以后每年视财力可能适度增长;从省级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削减的事业费中拿出500万元;从省集中掌握的科学事业费专项经费中拿出300万元。科研机构结构调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省级重点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由省财政厅和省委制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切实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进一步完善开发型科研单位的拨款制度。从1998年起,对省级开发型科研单位的年度预算以1997年核定的事业费为基数,除按国家规定保证离退休人员经费增加外,其他经费不再增加。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经费要向重点领域、重点科研机构倾斜。金融部门要加强对科研机构的服务,大力支持科研机构向科技企业转变,优先安排贷款项目,增加贷款规模。同时,积极支持经济效益好、偿还能力强的科技企业发行债券、股票。
(四) 建立科研机构评议制度。根据优化结构、扶优限劣的原则,对全省科技机构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定期对各类科研机构进行评议,对不同级别机构实行有差别的待遇,形成激励约束机制,重点支持综合实力强、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科研机构。
(五) 全面落实科研机构自主权,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进一步落实各类科研机构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具备条件的可以授予自营进出口权。政府对科研院所的管理,要从直接管理为主转向间接管理为主,加强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推行现代科研院所制度,逐步建立政事分离、责权明确的组织管理制度;建立固定的岗位与流动岗位、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建立科技人员的收入与经济效益或工作业绩挂钩的分配制度;有条件的院所可试行理事会领导、临事会监督的院所长负责制。
(六) 进一步改革、完善科研机构的人事、分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建立干部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工资能高能低的竞争机制。科研机构要逐步推选全员聘用合同制,以契约形式确定单位和职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务聘任制,对一般工勤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转为科技企业的,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允许双向选择、合理流动;对未能受聘的人员,鼓励他们自谋职业或实行内部待岗、转岗,或组织兴办第三产业。
在工资分配中,要把津贴部分与职工工作成效联系起来,对于承担重点科研任务的科技人员,要逐步提高工资水平,固定岗位科技人员实行效益工资、岗位工资、课题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拉大在岗人员和无岗人员的收入差距。
继续推选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严格执行评聘分开,允许高职低聘和低职高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可自行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
(七) 加强技术装备的资源集成和科研机构的资产管理。建立、完善科研仪器、设备协作网。对科研机构通用的、较大型的科研仪器、设备分门别类进行登记,建立技术装备协作网,向社会开放,有偿使用,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
科研机构要明晰产权关系。既要明确国家对国有资产的主权地位,又要确保国有资产经营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形成贵、权、利对应的制约机制;要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在产权交易中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动作,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凡涉及科研机构的合并、兼并、撤销和隶属关系的改变,需事先征求科委和机构编制部门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涉及到国有资产变动的,要经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完善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度,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准确界定科技成果权属,严格执行全同制度,健全利益分配机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对侵害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八) 允许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在转制过程中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并存。技术开发类科研院所可在保留科研机构名称和事业法人性质的同时,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享受企业各项的自主权,在金融信贷、收入分配、劳动用工、人事财务管理等方面可实行企业的有关政策;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科研机构,可继续保留原有名称和事业法人性质。这两类科研机构,在“九五”期间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科研机构参与国有中小企业的兼并重组,有关部门自学成才给予支持。农业类科研机构转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后,继续享受科研机构优惠政策,带可享受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支持农业科研机构进行农业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允许农业类科研机构依法经营自己繁育的良种(含种苗、疫苗)。农业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的新品种、机关报技术等,推广应用后受益方应给予补偿。
(九) 科研机构及其创办的经济实体,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育方面的进口仪器设备、附件和化学试剂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科研院所的科研及其产业化用房等基建项目,免交旧城改造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科研机构购置科研设备及自身转化科技成果所置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未经省政府批准的各项收费、摊派,科研机构可以拒缴。
(十) 农业类、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收入中顶抵事业费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视同级财政拨款。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